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637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魏嘉建
被   告 邱 李英釵
       曹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 邱李英釵 之債權人,惟被告邱李英釵
明知其負債無力清償,竟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將其所有坐
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
範圍均為4分之1之土地,及同小段65建號、權利範圍為全
部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於被告曹淑貞,並於
106年5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
曹淑貞名下,則該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後,並未塗銷原抵押權設定,不合一般交易慣例,被
告移轉所有權之意圖顯為脫產以免遭強制執行,其行為已侵
害原告債權,爰先位民法第244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25日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於106年5月16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應予撤
銷。㈡被告曹淑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16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各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
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
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㈡經查,被告邱李英釵係於106年4月25日與被告曹淑貞簽立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契約書,買賣價金為土地部分283萬
2000元、建物部分5萬8400元,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邱李英釵並非以無償行為將系爭不動產轉讓於被告曹
淑貞,原告僅以被告邱李英釵於收受前案判決後移轉系爭不
動產,及系爭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即推論被告間之債權
行為為無償行為,實屬無據;是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無償行為,自難
憑採。
㈢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原告欲行使撤銷權之要件,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該行為有害及原告權利之情事者為限
,原告始得聲請法院撤銷。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上有抵押
權設定,被告交易系爭不動產有違交易慣例等節,惟原告未
能具體說明系爭不動產交易如何違反交易慣例,再者,依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係於106年5月16日設定登記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28萬元,設定義務人為
被告曹淑貞,顯係被告曹淑貞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所
為之抵押權設定,原告以此推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交易為詐害債權行為,亦屬誤會;而依上開抵押權設定情形
,足徵系爭不動產確係由被告曹淑貞使用收益,被告間之買
賣契約當非虛偽,更無從推論被告曹淑貞於買受系爭不動產
時明知其行為有害及原告之權利;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
曹淑貞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明知其行為有害及原告
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回
復登記為被告邱李英釵所有,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曹淑貞塗銷上開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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