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582號
原   告  鍾立德
被   告  李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路○○○巷○號四樓房屋
門口前所裝設之監視器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狀元邸社區住戶(臺北市○○街○○○
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社區),原告住於系爭社區5樓,
被告住於系爭社區4樓,原告每天均會經過4樓,被告未經
社區住戶全體同意(系爭社區為老舊社區,無管理委員會)
,自行於4樓門口走道間裝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
侵害原告人格權(隱私權、肖像權),應賠償5年來每月新
臺幣(下同)100元之精神補償費(原告另為家人4人請求
之2萬4,000元部分,因當事人不適格另經本院裁定駁回)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㈡被告應賠償原告
6,000元。
二、被告則以:該監視器已壞掉,並無主機,如果有影響原告人
格權,被告願意拆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基於人
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603號解釋參照)。憲法基本權
利之規範對於私法主體間之私法行為具間接效力,法院得於
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上,根據憲法意旨解釋適用法律,以
為利益衡量。
(二)經查,兩造同住於系爭社區,原告為5樓住戶家,其返家必
經被告裝設監視器之4樓走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
附之照片可參,系爭監視器之裝設,可得獲取經過該處之住
戶私人相關之活動等動態資訊,縱屬住戶間之公共空間,然
監視器運作之結果,將使行經該處原告之私人活動受拍攝存
檔而永久保存,不符一般人之隱私期待,此等隱私程度,自
應受法律保障,應認被告所為已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
,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以除去隱私權之侵害,依
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監視器已壞掉,並無主機云云,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縱其所述為真,亦得隨時修繕啟動拍攝功能,
亦難謂無侵害之虞,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查,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
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
任之可言,原告即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茲查,被告裝
設系爭監視器,固對原告之人格權有所侵害乙情,已如上述
,然必原告另生有損害,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原告
行經4樓走道之處,衡情多係外出與返家時始匆匆短暫經過
,其時甚短,其舉亦微,對原告雖有不適之感,然亦不致對
原告生有精神上之具體損害,於此,原告亦未能舉何事證資
料以證明受何等精神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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