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374號
原   告  謝天春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被   告  林水泉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如雅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詩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於
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壹萬伍仟元部分,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鄰居,被告以私人借貸為業,訴外人 王素真 原為被告
配偶,王素真自民國102年間起,常向原告哭訴其家庭不睦
且有經濟需求,因被告常與其爭吵及毆打,故不敢向被告借
錢,遂央求原告代其向被告借款,並保證會自行負擔清償借
款之責,原告因而陸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予被告,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470萬元,自102年間至104年11月間
被告均將借款事宜交由王素真處理,原告實際上並並未取得
任何款項;嗣王素真稱其已清償對被告所有借款,且出具
104年1月5日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予原告,上載:「茲
收到謝天春歸還我老公林水泉的借款,總共伍佰伍拾萬元整
,茲因本票與借據不慎遺失無法歸還謝天春,特立此據證明
,他日若過去所簽的任何票據遺失後再尋回,皆不得再拿來
向謝天春催討,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且附表一所
示本票到期日屆至後,被告果真未催討原告清償,原告因而
誤信王素真此後亦會負擔清償借款之責,又繼續幫其向被告
借款,陸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被告,金額共計960
萬元,借貸款項亦全由王素真取得,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並未
載明原告有收到借款,被告帳戶之領款紀錄復與本票票面金
額不符,被告未將借款交付原告,兩造間不成立借貸關係。
未料王素真於105年8月間突搬離住處,被告於105年10
月間持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
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原告方知王素真並未還款予被告。又
王素真並非以私人借貸為業,然原告至被告家中借款並簽發
本票之時,王素真皆在場一同計算借款及利息,於102年間
至104年11月16日間,被告均將原告借款事宜交由王素真處
理,且被告在知悉王素真越權出具系爭收據後,仍由王素真
處理原告借款事宜,使王素真直接取得借款,其二人斯時為
夫婦,生活起居緊密相連,足見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附表二
所示本票係因王素真施用詐術而簽發,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並未取得借款,而全由王素真取走使用,兩造間並未成
立借貸契約,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104年11月16日後被
告雖匯款至原告帳戶,然原告亦將該款項匯予王素真,且因
為原告有代墊王素真款項之故,方有匯款金額落差,並非向
王素真收取利息。縱認兩造有成立借貸契約,然原告於104
年11月16日簽發附表二所示編號13至18號之本票6紙,金額
共計350萬元,而被告依此部分本票發票日匯款6次至原告
帳戶則僅匯款260萬元,不足證明被告有交付原告前揭本票
面額所示之借款,被告既扣除90萬元未交付原告,此部分自
不成立借貸關係;其餘匯款日期與借據簽發日及本票發票日
不符,匯款金額亦與借據及本票所載不合,係因其他獨立之
原因事實而為之,與本案無關。又系爭收據係由王素真所簽
發,被告見到系爭收據後,並未向王素真爭執或是追討550
萬元,仍將借款事宜交由王素真處理,被告所為應構成表見
代理,則依系爭收據記載,原告已經清償被告550萬元,即
附表一所示本票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應返還附
表一所示本票。
㈢縱認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惟附表一編號1至4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屬於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隨
同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此部分本票債權請求
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至原告向被告出示系爭收據係主張
債務消滅,並非承認債務,且被告對此並無否認之表示,系
爭收據之出示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票據利益償還須以
另案請求,並非本件所得審理。
㈣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⒉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應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就系爭本票所示金額已簽立借據,證明兩造間借款意思
表示合致,且依據系爭收據及匯款紀錄可證原告至少有收受
被告所交付之借款金額1272萬7000元,兩造間已成立借貸關
係。兩造間資金流動皆由被告將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
原告,原告再行運用,並未透過王素真處理。由附表四所示
匯款紀錄可知,原告於收到被告之匯款後當日旋即匯予王素
真,王素真簽發予原告之本票與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
金額大多相同或相近,然原告匯出之金額與被告匯入之金額
有所落差,原告顯係向被告借貸金錢後轉貸王素真,並從中
賺取差額及利息。
㈡系爭收據係原告因無資力清償對被告之債務,希望王素真儘
速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王素真方依照原告指示簽發系爭
收據,被告於104年1月向原告催討借款時,原告出示系爭
收據,然被告對系爭收據毫不知情,其上並無被告簽名,被
告亦無授權王素真代被告收領款項,縱原告向王素真清償借
款,亦不對被告生清償之效力;被告係衡酌原告先前按時繳
交利息,且原告亦表示其放款予他人賺取利息後,會將獲利
部分返還被告清償前開借款,被告始決定繼續借款予原告,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為兩造間之借款,與原告及王素真間
之借貸無涉,縱王素真向原告為如何之承諾,亦不影響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本票之意思表示並
未受詐欺,自不得主張撤銷。又探究系爭收據之文字,實係
原告希望王素真承擔其對被告之債務,然其未將債務承擔之
事告知被告,被告亦未同意,故其協議自不拘束被告,且王
素真嗣後仍係將積欠原告之款項交付原告,該債務承擔契約
自未成立生效。
㈢原告於104年1月5日簽立系爭收據時,已承認附表一所示
本票票據請求權存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應
重行起算,被告於105年9月間聲請本票裁定並未罹於時效
;縱認有部分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惟依系爭收
據所載,原告確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金額而受有利益,被告
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原告償還票據利得。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經本
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104號裁定准許在案。
㈡被告曾於104年11月16日後匯款共計722萬7000元(如附表
四所示)至原告帳戶內。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原
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8104號裁定在案,該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
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票據債權之存在,則兩造就該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
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㈡
原告是否得主張其遭詐欺而撤銷簽立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意思
表示?㈢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㈣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如是,有無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票據利益返還之適用?爰分
敘如下:
㈠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惟其交付之方式如何,則非所問,並不以親
自交付為必要,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確已將該借
貸之金錢送交與借貸人,雖係經由第三人為之,亦難認其消
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又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
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
備,已盡舉證責任。再按債權人自其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而
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者,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依民法第206條規定,即不
發生返還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
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已將借款交付原告,並提出借據27紙為證,經
核該等借據上分別記載「本人謝天春因票期在即,無法繳
納,因此向 林水泉君 借款…」或「本人謝天春因週轉需要
,向林水泉君借款…」,借據上所載借款金額均與系爭本
票票面金額相符,上開借據為原告所簽立,亦有證人胡志
鵬、王素真之證述可佐。其次,依原告所簽立系爭收據之
記載,原告亦表明其確有向被告借款合計550萬元,查系
爭收據簽立日期為104年1月5日,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
票日均在104年1月5日以前,該部分本票之票面金額合
計470萬元,尚少於系爭收據所載之550萬元,則原告既
以系爭收據載明其償還本票票款之事實,即已自承其向被
告借款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已證明其交付附
表一所示本票之消費借貸借款。惟關於被告所交付之借款
金額是否如同本票票面金額及借據所載金額,此觀諸被告
曾於104年11月16日後匯款如附表四所示合計722萬7000
元之款項至原告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以附表二本票
發票日與附表四匯款日期相互勾稽,可歸納出於附表二本
票發票日鄰近日期之匯款紀錄如附表五,由附表五可知,
被告匯予原告之款項與本票票面金額有所落差,應屬與民
間借貸預扣第1期利息或手續費之情形,該等預扣之款項
並未交付原告,依上開說明,此種利息或費用先扣之消費
借貸,其本金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應認就預
扣部分尚不成立借貸契約,是關於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
示本票,其票據債權應於328萬元之範圍內存在,逾此範
圍被告無法證明已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主張此部分22萬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⒉至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本票部分,雖無匯款紀
錄可供核對,惟於兩造間之借貸模式無變更之情況下,堪
認被告應亦就此部分借款預扣利息及手續費等部分費用,
關於被告預扣之金額,依附表五所示金額為計算,其預扣
金額之比例為票面金額之1.7%至26.7%不等(詳如附表五
最末欄),衡酌兩造間容因其他金錢往來因素而於借貸關
係中調整匯款金額,是以附表五最末欄中最高或最低之預
扣比例皆不足為認定預扣利息或手續費比例之依據,再衡
酌證人王素真證稱其向原告借款之利息為月息5分至10分
等語,被告於另案偵訊時亦自承兩造間約定之利息為月息
5分,104年間有預扣利息再匯款等語,應認被告預扣之
款項為借款金額5%,原告所開立之本票金額既包含該部分
5%之預扣金額,此部分金額未經被告實際交付,應認此部
分借貸關係不成立,是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
本票票面金額合計1080萬元部分,被告所預扣之金額應為
54萬元(計算式:1080萬×5%=540000),原告主張此
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代王素真向被告借款云云,惟其所簽立之
借據中,未有一語提及代王素真借款之情,其此部分主張
已難遽予採信。再者,依附表四所示兩造之帳戶交易明細
,於104年11月16日之後,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內之款項
,原告於同日復匯款至王素真帳戶時,其匯出金額較被告
匯入之金額多有1000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差額,即除附表四
編號8所示105年3月4日係將被告匯入之45萬元全數匯
入王素真之帳戶外,其餘各筆匯款均非全數轉匯,顯然原
告並非單純將所借得之款項交付王素真,而係將之貸與王
素真,並收取兩次借貸間之差額獲利。依原告所出具之借
據及被告交付借款予原告等情觀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
契約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消費借貸契約已屬成立,至原
告向被告借得款項後,將之轉借王素真,則屬原告與王素
真間之別一消費借貸契約,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無涉
,此觀諸證人王素真提出之紙條2紙,其上載有其於104
年6月1日、105年3月21日償還原告款項後,與原告核
算借款餘額,並經原告與王素真簽認等情,益徵原告將款
項轉匯王素真,乃屬其與王素真間之借貸關係,與被告無
關。至原告與王素真所開立之本票(詳如附表三)或有同
日開立或票號連續之情事,均僅足認原告係於王素真有借
款需求時向被告借款,且其轉貸與王素真之時間緊接,原
告與王素真開立本票係使用同一本本票簿等情,尚無從以
此認定兩造間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亦無從認定借貸契約
係存在於被告與王素真間。從而,原告以其將借款轉貸王
素真,即謂兩造間不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亦屬無據。
⒋綜合上情,兩造間確已成立借貸契約,被告交付原告之借
款金額為1354萬元,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洵堪認定。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附表二所示本票係因遭王素
真詐欺所簽立,並以系爭收據為其論據,然查,原告就附表
二所示本票,係於同日簽具本票及借據交付被告,有系爭本
票及各該借據影本附卷可查,該等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兩
造之間,已如前述。縱原告因系爭收據而誤信王素真之償債
能力,因而再向被告借款以轉貸王素真,亦屬原告就王素真
償債能力之評估有誤,要不能以此逕謂係被告詐欺原告;原
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簽立附表二所示本票係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則其主張被詐欺而撤銷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意思表
示,亦屬無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⒈原告固提出系爭收據,其上載有王素真已收受原告償還被
告之款項等語,惟原告自承其並未如系爭收據所載清償借
款,系爭收據係王素真為取信原告所簽立等語,證人王素
真亦證稱系爭收據係因原告向其催討欠款而簽立,並無還
款之事實等語,足見系爭收據所載王素真收受原告歸還被
告之欠款550萬元乙節,與事實不符,自無從僅憑系爭收
據,即認原告已清償550萬元之借款。
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於
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
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
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
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
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查證人王素真證
稱其未曾處理兩造間之借貸事宜,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知悉
王素真越權代理,仍由王素真處理借款事宜等情,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亦無法證明被告曾表示授與王素真代理權,
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以此推論原告已清償
550萬元之本票債務,要屬無據。
⒊依匯款單及被告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表所
示,原告自104年2月24日至104年11月30日期間,共匯
款182萬5000元予被告,證人王素真證稱其該等匯款為其
代原告所匯,應為先前借款慢慢償還等語,堪認該等款項
為原告向被告清償借款之款項,是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債
權於182萬5000元之範圍內,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
確認此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㈣按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
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如以時效完成為
由請求確認票據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此有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可參。又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
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是消滅時
效完成之效力,僅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
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是被告執有附表一編
號1至4本票,縱經時效完成而不得請求給付票款,其本票
債權並不因而當然歸於消滅不存在。準此,原告以時效消滅
為由,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即
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171萬500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範
圍內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黃啓銓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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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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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2月18日│20萬元│102年3月18日│CH54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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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年4月8日│100萬元│102年5月8日│CH54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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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2年5月21日│15萬元│102年6月21日│CH540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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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2年6月1日│30萬元│102年6月24日│CH540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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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2年9月23日│35萬元│102年10月23日│CH540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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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3年9月29日│10萬元│103年10月9日│CH382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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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3年11月13日│20萬元│103年12月13日│CH295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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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3年12月15日│230萬元│103年12月25日│CH295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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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3年12月30日│10萬元│104年1月9日│CH295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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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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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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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1月7日│5萬元│104年1月16日│CH295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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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1月20日│50萬元│104年4月20日│CH540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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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4年1月22日│40萬元│104年2月22日│CH295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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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4年1月27日│30萬元│104年2月28日│CH295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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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4年2月13日│50萬元│104年3月13日│CH295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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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4年3月3日│80萬元│104年4月3日│CH295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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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4年4月1日│45萬元│104年6月30日│CH295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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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4年4月9日│75萬元│104年7月9日│CH295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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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4年4月28日│50萬元│104年6月28日│CH641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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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年5月7日│60萬元│104年8月7日│CH641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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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年5月12日│50萬元│104年7月12日│CH641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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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年6月1日│75萬元│104年8月1日│CH641407│
├─┼───────────┼───────────┼───────────┼────────┤
│13│105年1月4日│80萬元│105年1月28日│CH641422│
├─┼───────────┼───────────┼───────────┼────────┤
│14│105年3月4日│50萬元│105年5月4日│CH641425│
├─┼───────────┼───────────┼───────────┼────────┤
│15│105年3月24日│20萬元│105年4月24日│CH660905│
├─┼───────────┼───────────┼───────────┼────────┤
│16│105年4月1日│30萬元│105年5月1日│CH660909│
├─┼───────────┼───────────┼───────────┼────────┤
│17│105年4月29日│20萬元│105年5月15日│CH660913│
├─┼───────────┼───────────┼───────────┼────────┤
│18│105年7月11日│150萬元│105年8月11日│CH660918│
└─┴───────────┴───────────┴───────────┴────────┘
附表三: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
│1│103年4月23日│135萬元│104年8月23日│CH732616│
├─┼───────────┼───────────┼───────────┼────────┤
│2│104年1月4日│80萬元│105年1月28日│TH0000000│
├─┼───────────┼───────────┼───────────┼────────┤
│3│104年1月20日│50萬元│104年4月20日│CH540018│
├─┼───────────┼───────────┼───────────┼────────┤
│4│104年2月13日│50萬元│104年3月13日│CH732619│
├─┼───────────┼───────────┼───────────┼────────┤
│5│104年3月2日│80萬元│104年4月2日│CH732620│
├─┼───────────┼───────────┼───────────┼────────┤
│6│104年3月31日│45萬元│104年5月31日│CH241764│
├─┼───────────┼───────────┼───────────┼────────┤
│7│104年4月8日│75萬元│104年7月8日│CH241766│
├─┼───────────┼───────────┼───────────┼────────┤
│8│104年4月27日│50萬元│104年5月27日│CH241763│
├─┼───────────┼───────────┼───────────┼────────┤
│9│104年5月6日│60萬元│104年8月6日│CH241765│
├─┼───────────┼───────────┼───────────┼────────┤
│10│104年6月1日│75萬元│104年8月1日│CH241767│
├─┼───────────┼───────────┼───────────┼────────┤
│11│104年11月9日│30萬元│104年11月24日│CH248105│
├─┼───────────┼───────────┼───────────┼────────┤
│12│104年12月4日│80萬元│105年1月24日│CH248108│
├─┼───────────┼───────────┼───────────┼────────┤
│13│104年12月10日│40萬元│105年1月14日│CH248111│
├─┼───────────┼───────────┼───────────┼────────┤
│14│105年1月13日│20萬元│105年1月15日│TH0000000│
├─┼───────────┼───────────┼───────────┼────────┤
│15│105年3月24日│20萬元│105年5月24日│CH689157│
├─┼───────────┼───────────┼───────────┼────────┤
│16│105年4月1日│30萬元│105年5月1日│CH689159│
└─┴───────────┴───────────┴───────────┴────────┘
附表四:
┌──┬───────┬─────────────┬────────────┐
│編號│日期│被告匯款予原告之金額│原告匯款予王素真之金額│
├──┼───────┼─────────────┼────────────┤
│1│104年11月16日│14萬5000元│14萬元│
├──┼───────┼─────────────┼────────────┤
│2│104年12月4日│45萬元│42萬9000元│
├──┼───────┼─────────────┼────────────┤
│3│104年12月7日│27萬元│26萬9500元│
├──┼───────┼─────────────┼────────────┤
│4│104年12月11日│28萬5000元│28萬4500元│
├──┼───────┼─────────────┼────────────┤
│5│105年1月4日│68萬2500元│57萬2500元│
├──┼───────┼─────────────┼────────────┤
│6│105年1月27日│6萬元│5萬9000元│
├──┼───────┼─────────────┼────────────┤
│7│105年3月4日│45萬元│45萬元│
├──┼───────┼─────────────┼────────────┤
│8│105年3月24日│18萬元│17萬9000元│
├──┼───────┼─────────────┼────────────┤
│9│105年4月1日│22萬元│21萬9000元│
├──┼───────┼─────────────┼────────────┤
│10│105年4月6日│14萬5000元│13萬9000元│
├──┼───────┼─────────────┼────────────┤
│11│105年4月8日│47萬5000元│46萬9000元│
├──┼───────┼─────────────┼────────────┤
│12│105年4月26日│14萬4000元│14萬3000元│
├──┼───────┼─────────────┼────────────┤
│13│105年4月29日│19萬元│18萬9000元│
├──┼───────┼─────────────┼────────────┤
│14│105年5月3日│10萬5000元│10萬4000元│
├──┼───────┼─────────────┼────────────┤
│15│105年5月10日│13萬4000元│12萬8000元│
├──┼───────┼─────────────┼────────────┤
│16│105年5月18日│33萬2500元│33萬1000元│
├──┼───────┼─────────────┼────────────┤
│17│105年5月26日│14萬2500元│14萬1500元│
├──┼───────┼─────────────┼────────────┤
│18│105年5月27日│23萬5000元│23萬4000元│
├──┼───────┼─────────────┼────────────┤
│19│105年6月6日│9萬5000元│9萬4000元│
├──┼───────┼─────────────┼────────────┤
│20│105年6月8日│23萬5000元│20萬4000元│
├──┼───────┼─────────────┼────────────┤
│21│105年6月15日│56萬5000元│56萬4000元│
├──┼───────┼─────────────┼────────────┤
│22│105年6月22日│18萬9000元│18萬8000元│
├──┼───────┼─────────────┼────────────┤
│23│105年6月27日│47萬元│46萬9000元│
├──┼───────┼─────────────┼────────────┤
│24│105年6月29日│15萬元│14萬9000元│
├──┼───────┼─────────────┼────────────┤
│25│105年7月11日│87萬7500元│84萬500元│
├──┼───────┼─────────────┼────────────┤
│合計││722萬7000元│698萬9500元│
└──┴───────┴─────────────┴────────────┘
附表五:
┌──┬───────┬───────┬───────┬───────┬───────┬────────────┐
│編號│附表二本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匯款日│匯款金額│匯款金額與票面金額間之差│
│││││││額,佔票面金額之百分比(│
│││││││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
│││││││)│
├──┼───────┼───────┼───────┼───────┼───────┼────────────┤
│1│13│105年1月4日│80萬元│105年1月4日│68萬2500元││
││││├───────┼───────┤7.2%│
│││││105年1月27日│6萬元││
├──┼───────┼───────┼───────┼───────┼───────┼────────────┤
│2│14│105年3月4日│50萬元│105年3月4日│45萬元│10%│
├──┼───────┼───────┼───────┼───────┼───────┼────────────┤
│3│15│105年3月24日│20萬元│105年3月24日│18萬元│10%│
├──┼───────┼───────┼───────┼───────┼───────┼────────────┤
│4│16│105年4月1日│30萬元│105年4月1日│22萬元│26.7%│
├──┼───────┼───────┼───────┼───────┼───────┼────────────┤
│5│17│105年4月29日│20萬元│105年4月29日│19萬元│5%│
├──┼───────┼───────┼───────┼───────┼───────┼────────────┤
│6│18│105年7月11日│150萬元│105年6月27日│47萬元│1.7%│
││││├───────┼───────┤│
│││││105年6月29日│15萬元││
││││├───────┼───────┤│
│││││105年7月11日│87萬7500元││
├──┼───────┼───────┼───────┼───────┼───────┼────────────┤
│合計│││350萬元││32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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