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311號
原   告  詹志彥
被   告  邱詠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
附民字第3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⑴、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
第35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
後,原告迭經變更其欲請求之金額(見附民卷第4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13頁),最終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本院審理
時,就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且因被告已為部
分清償,故僅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1頁),核其性質均係基於同一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因茶壺買賣相識,而被告於101年10月間,在原告址
設桃園市桃園區之住所,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價值分別為
16萬元、14萬元、4萬5,000元之紫砂壺3把(下合稱系爭
紫砂壺)進行販售,雙方約定於被告順利售出系爭紫砂壺前
,系爭紫砂壺仍屬原告所有,然被告售出後,則應給付原告
系爭紫砂壺之成本價共計34萬5,000元,原告遂交付系爭紫
砂壺予被告占有。詎被告將系爭紫砂壺出售予不知情之訴外
人後,竟未告知原告其已將系爭紫砂壺售出,亦未依上開約
定給付成本價34萬5,000元予原告,致原告因喪失對系爭紫
砂壺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
㈡、又兩造於102年10月間聯絡上後,為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
兩造曾協調就34萬5,000元,被告願一個月返還2萬元予原
告,被告並於102年10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2萬元之本
票16張、票面金額為2萬5,000元之本票1張予原告作為擔
保。惟於前開協商後,被告僅返還原告4萬5,000元,尚餘
30萬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出售其所有之系爭紫砂壺而未告知原告,亦未
依約給付系爭紫砂壺之成本34萬5,000元予原告之侵占犯行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被告亦因此經刑事起訴,本院並以
106年度簡字第404號判決被告犯侵占罪,應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等情,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外(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為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他字第2749號卷【下
稱偵查卷A】、105年度偵字第11182號卷【下稱偵查卷B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6號卷、106年度易字第443
號卷【下稱刑事卷A】、106年度簡字第404號卷【下稱刑
事卷B】等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
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此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
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業已自承其於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
曾出售原告所有之系爭紫砂壺,亦未依約給付系爭紫砂壺之
成本價34萬5,000元予原告,故涉犯侵占犯行(見刑事卷A
第20頁反面、刑事卷B第4頁),堪認被告前開犯行,自屬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該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紫砂壺已出售予善意不知
情之訴外人,而不能回復原狀,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依系爭紫砂壺之市價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㈡、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
第320條定有明文。是以:
1、為賠償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34萬5,000元之損害,
兩造曾於102年進行協商,被告因此簽發票面金額2萬元之
本票共16張、票面金額為2萬5,000元之本票1張予原告收
執,然依此簽發票據情事,堪認兩造應無透過被告簽發本票
、新負本票債務,藉以消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舊債務之意
思,反係被告為清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舊債務,而對於債
權人負擔本票新債務,自屬新債清償,是依上開規定,於被
告就該等本票之票據債務履行完畢前,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不
消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尚未給付之30萬元損害賠償
債務。
2、又被告雖於偵審程序中辯稱:其已給付原告13萬5,000元,
然原告僅將票面金額共計4萬5,000元之本票2張返還予被
告云云(見偵查卷B第25頁、刑事卷A第58頁、刑事卷B第
4頁);惟查,原告就其主張尚有30萬元迄未給付之情,業
已提出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15張之影本為證
(見偵查卷A第5頁至第12頁),被告僅於刑事案件偵審程
序空言辯稱其已返還13萬5,000元,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
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7月15日,見附民卷第6頁)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
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件既屬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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