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552號
原   告  林卉姍
被   告 大呼奇雞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星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大呼奇雞食品有限公司所簽發,發
票日期為民國107年4月16日,票號KA0000000號,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內壢分行,並
經被告陳星文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
告於107年4月17日遵期提示請求付款,卻遭退票而未獲付
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大呼奇雞食品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
告陳星文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說
明有何種爭執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或提出前開債務
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
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
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07年4月17日,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自107年4月18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請,
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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