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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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胡萍芸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 律師
被 告 湯衛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
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4,950元(含醫療費用950元、工作
損失27,000元、慰撫金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將其聲明減縮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8日
凌晨5時許,邀約原告前往桃園市○○區○○○路○○號錢櫃
KTV唱歌。詎被告竟於喝酒後,在包廂中以酒杯丟擲原告頭
部,並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8公
分等傷害。被告所犯傷害案,業經鈞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
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所受醫療費用950元、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
上開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7年度壢簡
字第591號刑事判決、受傷照片、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則被告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950元,並提
出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個資卷
第2至11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0
,000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50元,及精神慰
撫金50,000元,合計50,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請求利
息之起算日為107年10月30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