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賴順發
訴訟代理人  陳素玉
訴訟代理人  賴瀅衣
相 對 人  洪春美
訴訟代理人  林宜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
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
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
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
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
,始在適用之列。若原告起訴主張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
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
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街○○
○號2樓房屋漏水,造成聲請人所有之同址1樓房屋漏水,故
聲請人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
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修復漏
水等語。
三、查本件訴訟之原告即聲請人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
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排出侵害請求權
、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惟查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及民法
第184條,均屬債權之性質,且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均非依法應登記者;而民法第767條排出侵害請求權雖係
物權性質,然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屬依
法應登記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
合。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嬿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