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638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洪嘉徽
被   告  莉達 即CARMELITATAPPANBUL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決定其應適
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
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
判斷。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並未規定,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
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
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外國人,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醫療契約給付積欠醫療費用,而向本
院提起訴訟,為具有涉外因素之私法爭訟,本件核屬涉外民
事事件。又本件被告在我國現為住居所不明之狀態,而其在
我國最後之居留地係在臺南市東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揭
說明,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一般管轄權,且本院
為具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為菲律賓籍人,原告為我國醫療機構,依據醫療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醫療費用,係基於醫療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因
該醫療契約履行地在我國,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
係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其子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至同年月
31日在原告醫院門診、急診與住院醫療,積欠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57,270元未付,被告並擔任其子上開醫療費用之
連帶保證人,惟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醫療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
查詢作業資料明細、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存證信函、
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急診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及門診
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南司小調字卷第13至21頁
;本院卷第43至4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醫療費用共計57,27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詳,故原告請求被告按照前揭金額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
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張貼於司法院
網站,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7,270元,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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