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1677號
原   告  林士傑
被   告  陳音蓉
      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
,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
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
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陳音蓉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
求被告林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林明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其中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以系爭不動產價額即新臺
幣(下同)1,296,836元(詳見附表一所示);又原告所主
張對被告陳音蓉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時(107年10月18日
)共計為649,9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較系爭不動產
價值為低,是原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低者即債權
額為斷,即核定為649,951元。原告先位、備位請求相互應
為選擇,應依其中價額高者即1,296,836元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6,836元,已逾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50萬元,且本件訴訟又非同條第
2項、第3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自屬應適用通常程
序之訴訟事件。茲因本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而被告迄今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揆之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改
用通常程序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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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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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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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中西區孔廟│1萬分之390│112,287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段92地號土地││×121.83平方公尺×390/10000=│
││││533,5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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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南市中西區孔廟│1萬分之390│112,287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段93地號土地││×95.57平方公尺×390/10000=│
││││418,5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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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南市中西區孔廟│全部(包含共同使用│課稅現值:344,800元│
││段36建號建物(門│部分)││
││牌號碼:臺南市中│││
○○○區○○路○段54│││
││號5樓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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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296,8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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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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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類別│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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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金│3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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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利息│上開本金自107年3月6日起至107年10月│
│││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合計為9,951元【計算式:320,000│
│││元×5%×(227/365)=9,95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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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違約金│320,000元│
││││
├──┴─────┴─────────────────┤
│合計:649,9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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