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志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喜得釘槍壹支、鋼珠彈伍顆及喜得釘火藥肆拾壹個,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4份、扣案之喜得釘
槍1支、鋼珠彈5顆及喜得釘火藥4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接續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4月
2日晚間8時許、同月4日凌晨0時50分許、同月5日凌晨0時
20分許,以其所有之喜得釘槍裝填火藥朝告訴人 彭家信 、
彭暐淵 及 葉鑑榮 住處屋頂及牆面射擊鋼珠,以此方式恐嚇
告訴人彭家信、彭暐淵及葉鑑榮,其所為係在同地、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一個行為
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
括一罪之接續犯。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彭家信、彭暐淵及葉
鑑榮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不思循正常溝通管道解決問題
,竟以其所有之喜得釘槍裝填火藥朝告訴人彭家信、彭暐
淵及葉鑑榮住處屋頂及牆面射擊鋼珠,以此方式恐嚇告訴
人彭家信、彭暐淵及葉鑑榮,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喜得釘槍1支、鋼珠彈5顆及喜得釘火藥41個,均為被告所
有,且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雞爪釘1個,雖告訴人彭暐淵供稱係為被告所有
,惟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用,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