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582號
原 告 俞家維
被 告 瀚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奕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4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
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被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演藝經紀合約書附卷可考,揆諸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
用。據上,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亦有
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