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601號
原   告  林東毅
被   告  曾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5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7日15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號前,因不明原因倒於路旁,經民眾撥打11
9後,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遂於同日15時52分許,派遣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楊梅分隊隊員即原告前往上址協助,嗣經原告到
場詢問被告身體狀況時,被告竟心生不滿,明知原告為依法
執行公務之消防隊員,竟基於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對於執
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以及傷害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聞共見之上址路旁,以「幹你娘、操、幹你老師、看
三小」(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評價
,復以徒手攻擊原告之右手,並致原告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
。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而
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致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故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又被告上揭行為,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177號以被告涉
犯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侮辱及傷害等罪嫌對被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8號刑事
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又犯侮辱公
務員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拘役40日,得易
科罰金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原告
辱罵「幹你娘、操、幹你老師、看三小」(臺語)等語,又
依一般社會評價,辱罵他人「幹你娘、操、幹你老師、看三
小」等用語足使聽聞者感覺難堪及人格被貶抑,況事發地點
亦係在共見共聞之場所,衡諸社會通念,應認原告在社會上
之評價已受到貶損。是被告所為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
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又被告復徒手
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亦認原告因此受有身心上之
痛苦,是被告之行為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目前擔任消防隊員,每月收入約7
萬元,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被告擔任
貨車司機,業據其於刑事庭自承在卷(見本院107年度壢簡
字第8號卷第7頁),並參酌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5、106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暨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原告之過程、此事件對於原告
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侵害
身體權部分為5,000元,侵害名譽權部分為10,000元,合計
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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