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司調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素珍 、 詹翊 民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所有物
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
形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款及利
息未清償,聲請屢次催繳無果,竟發現相對人邱素珍恐自身
債務問題致財產遭各債權人強制執行,惡意將財產借名登記
於另一相對人 詹翊民 所有,由於相對人詹翊民當時僅20餘歲
,無足夠資力購置不動產,相對人邱素珍將名下不動產移轉
予他人,顯有害聲請人之債權,故聲請調解等語。上開聲請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日(發文日期)函命相對人於
文到後10日內,陳報就本件聲請是否同意進行調解及並提出
調解程序可讓步或其他替代方案,該函於108年1月8日送達
於相對人戶籍址,此有郵證回執在卷可稽。由於相對人迄今
未陳報,本件聲請調解事件,依當事人之狀況應可認為不能
調解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因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本件聲
請顯無調解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