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39號
原   告 上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哲民
訴訟代理人  鍾惟喬
被   告  彭新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4日向原告訂
購手臂鋼帶、DC馬達等零件乙批,約定價金美金(下同)
20,000元,被告於同年5月10日委託訴外人承輝先進有限公
司代付一半價金即10,000元,原告已將買賣標的全數交付,
並與被告約定剩餘貨款於同年7月20日、9月20日各給付5,
000元。詎被告均未給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竟不予理會
。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明細、兩造電子信件往來內容、原告公司銷貨項目與金額
、原告公司負責人與被告以微信通訊軟體之通訊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第30至4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尚有上開貨款未為
給付,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從而,原
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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