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迺嘉
陳宇欣
張恩誠
魏子晉
陳景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月23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3217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乙○○、甲○○、戊○○、丁○○互相鬥毆,各處罰鍰
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
維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12月16日3時50分。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大帑殿KTV。
㈢行為:被移送人丙○○與乙○○為兄妹,其於前揭時地因
細故口角,丙○○動手掌摑乙○○,乙○○被打後大聲尖
叫,乙○○在包廂內之友人即被移送人甲○○、戊○○、
及丁○○聽聞後,到包廂外查看,丙○○、乙○○、甲○
○、戊○○及丁○○等人進而相互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維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互相鬥
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
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亦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可資參照。次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
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
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
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維法第38
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丙○○在前揭時地醉酒與乙○○、甲○○、戊○○、丁○○
等人互毆,致受左眼、嘴巴紅腫瘀青等傷害,乙○○則是臉
部及右手遭抓傷,甲○○之右手無名指及小拇指受傷,丁○
○受有右手拇指外傷、後背瘀青及右手臂抓傷等傷害,戊○
○則未受傷等情,業據彼等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5、10
、7、17、22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攝照片足佐
(見警卷第54-1、32至36頁),堪認被移送人俱有互相鬥毆
之行為。而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已陳明不向彼此提出傷害告訴
,有警詢筆錄足佐,揆諸首揭說明,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
定處罰被移送人互相鬥毆行為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智識程度,及其均為成年人
,不思理性解決,僅因細故即互毆鬧事,除致自己或他人身
體受傷外,更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以示儆懲。
三、依社維法第45條第1、2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