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5號案號受理,並於97年11月26日判決,於97年12月29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7.08.27│97.04.27(聲請書│97.04.27(聲請書││││誤載為97.04.23)│誤載為97.04.23)│├────────┼────────┼────────┼────────┤│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7年度毒│基隆地檢97年度偵│基隆地檢97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2248號│字第3149號│字第3149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21│97年度易字第635│97年度易字第635││││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10.17│97.11.26│97.11.26│├───┼────┼────────┼────────┼────────┤││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21│97年度易字第635│97年度易字第635││確定││號│號│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7.11.17│97.12.29│97.12.29│││年.月.日││││├───┴────┼────────┼────────┼────────┤│備註│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3662號│字第275號│字第2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