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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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交響樂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組團前往西班牙進行巡迴演奏之參訪活動,上訴人甲○○係該團小號首席團員,並擔任西班牙巡迴演奏表演之第一組組長,結識以○○○○身分參與該次活動之臨時團員即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交響樂團於西班牙時間西元二000年十一月八日(下稱案發當日)中午,下榻在西班牙巴賽隆納之○○○○飯店,上訴人因被害人乖巧聽話並順從權威,認其年少可欺而有機可乘,遂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以其○○○號房間之內線電話聯繫被害人,向被害人謊稱至其房間內集合,再與其他團員一同外出用餐,而誘騙被害人至其房間,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約前往。上訴人先佯與被害人坐在床緣聊天片刻,並不時以手拍被害人肩膀示好,旋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然起身強行將被害人推倒在床,兩腳跨坐壓在被害人大腿上,不顧被害人之拒絕及抵抗,以一手壓住被害人之右肩,一手強行將被害人上身襯衫之扣子解開,再將被害人襯衫往上翻掀,並繞到被害人身後將其胸罩勾釦解開,倉促間將被害人胸罩後緣勾釦旁之網狀部分扯破乙角,並將被害人胸罩往上翻掀,而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親吻其臉部及上半身,續將被害人之外褲及內褲強行褪去,並向被害人表示:「不要緊張,我不會傷害妳,也不會讓妳懷孕」等語,雖被害人一直表示不要這樣,且欲以手將其推開,但因被害人身材高壯且力氣較大,致被害人無法抗拒,而強行將生殖器插入被害人之陰道內抽動數次,並於即將射精之際將生殖器抽離,而在被害人體外射精,以此強暴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強制性交得逞,之後並告訴被害人稱:「這種事最好不要說出去,若妳要說出去,我也無法阻止妳」等語,嗣被害人因遭強制性交後感覺下體疼痛,即進入浴室內檢視發現下體流血,隨即奪門而出返回自己房間。被害人於同日晚間之演出,因突發上開事故而遲到,經團員詢問有無異狀時,被害人因恐他人發現而告以無事。被害人於返國前並因各種因素,而隱忍上情未予揭發,嗣被害人父母於被害人返國後,發現被害人行為及情緒異常,經追問後始獲悉上情。○○○○交響樂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召開八十九年第一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上訴人於會中坦承在上開飯店房間內,有拉被害人之手及親吻被害人臉頰,嗣經○○市政府文化局將上訴人記一大過及停聘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取捨與其價值之判斷,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行使之職權,但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不論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其前後標準須相一致,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上訴人否認有上述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而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㈣論述:被害人之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於法不合,難認有證據能力等情,是否說明被害人之母於檢察官偵查中,因未經依法具結,其相關證述各情為無證據能力?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復又援引被害人之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原判決第十頁第二至三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稽諸被害人之母於檢察官偵查中該部分供述筆錄之記載,亦係未經依法具結(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八號卷第一四一至一五0頁)。致上訴意旨得援引上情據以指摘,其就證據能力說明及援引之標準不一,難謂於法無違,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自由判斷,但其判斷不能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否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以房間之內線電話聯繫被害人,向被害人謊稱至其房間內集合,再與其他團員一同外出用餐,而誘騙被害人至其房間,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約前往,致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於理由欄論述說明:○○○○交響樂團前往西班牙巡迴演奏表演之期間,西班牙之天氣寒冷,首都馬德里之最低溫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之攝氏零下一點二度,最高溫為同年十月三十日之攝氏十八點八度,至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當天最低溫為三點五度,最高溫為十點八度,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中象參字第0九二0000二五八號函,及所檢附之馬德里氣溫及天氣表附卷可佐。另○○○○交響樂團八十九年西班牙巡迴演出手冊注意事項中,亦載明西班牙當地氣溫約八至二十度。衡情於此寒冷之天氣,當係穿著長袖、外套或厚重之禦寒衣服,此亦據證人即參與西班牙巡迴演奏表演之該團團員蘇○○、陳○秀、吳○○、張○○、黃○芬、謝○○、陳○琦、朱○○、郭○○、黃○溪、彭○○、蔡○○等人結證屬實(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三十行至第十六頁第十二行)等情。苟俱屬無訛,則被害人因聽信上訴人於電話中之謊言,誤以為係要與其他團員外出用餐,而前往上訴人飯店房間集合,依原判決上開認定記載論述說明,被害人斯時是否應係穿著長袖、外套或厚重之禦寒衣服?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復又援引被害人供述:「.....(案發)當天我穿無袖襯衫,下身著牛仔褲,襯衫內有著無袖內衣背心式細肩帶及內衣(指胸罩)」(原判決第八頁第五至六行),即與被害人因聽信上訴人於電話中之謊言,誤以為要與其他團員外出用餐,而前往上訴人飯店房間集合,應係穿著長袖、外套或厚重之禦寒衣服等情,不盡相符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之一。而原判決上開認定記載各情實情如何,其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論述說明,逕以上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盡相符之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被害人相關指訴不實,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記載:○○○○交響樂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召開八十九年第一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上訴人於會中坦承在上開飯店房間內,有拉被害人之手及親吻被害人臉頰等情。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僅承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有進其房間聊天(原審卷第一七九頁)。乃原判決僅於理由欄內說明各單位召開考績會,所製作之會議紀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為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欄一、㈡)等情,而未說明其於事實欄為上開認定記載,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何,其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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