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15行部分應更正為「26萬6千元(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6萬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出具給告訴人之借據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所為95年10月20日及95年4月20日冒標會款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
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然其罰金刑部
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被告之前2次犯行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③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
之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④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
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
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前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後2次犯行,新法業已施行,無從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應將各次犯行論以數罪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三)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前2次犯行,分別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所犯,又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經本院宣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又被告於新法施行後犯再犯後2次之犯行,經本院分別宣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竟為圖一己之私,擅以會員名義冒標,且冒標所得金額非低,顯已獲得相當之不法利益,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並出具刑事撤告告訴狀1紙為憑,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參照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該條款規定即可),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7932號被告乙○○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無足夠之資力同時負擔數個互助會之會款,卻自任會首,於民國93年及94年間,佯為邀集同事甲○○等人參加其召集之互助會,會期分別自民國93年10月20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止(下稱第一會)及自94年9月20日起至96年11月20日止(下稱第二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每月5日開標1次,第一會另於93年12月5日及94年12月5日各加標1次,第二會另於94年12月5日及95年12月5日各加標1次,由乙○○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標會通知及互助會約定書通知各會員應繳款項,並負責開標、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等事宜。
詎其未經甲○○之同意,分別於94年10月20日、95年7月20日、95年4月20日及95年10月20日,冒用甲○○之身分,參加投標而取得甲○○於上開互助會中所參加之4個會期之標金共計106萬4,000元(每會期金額分別為26萬3,500元、27萬4,500元、26萬元、26萬元),並向甲○○訛稱其尚未得標,仍連續寄發內容為甲○○尚未得標之不實互助會約定書予甲○○,要求甲○○繼續依照約定按月繳交會款,致甲○○不察而陷於錯誤,仍繼續交付每月應繳會款共計75萬4,000予乙○○,藉此方式詐得甲○○應得之互助會款項。嗣經上開互助會之其他會員發覺有異,並以電子郵件告知甲○○,且甲○○於會期結束後亦無法取得應得之標金,經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張藝玲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第一會、第二會互助會約定書共4份(證明被告已將告訴人之會款標得,仍告知告訴人未得標之事實)。
(五)告訴人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被告寄發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各1份(證明被告於詐得告訴人會款後,仍繼續通知告訴人繳交會款之事實)。
二、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有變更」;依該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係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