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選任辯護人謝家健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叁台(含IC板叁塊)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並無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猶自95年11月20日下午2時許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城市生活館」內,擺設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同年12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3台(含IC板
3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所擺設之遊戲機,均為電視遊樂器,並非電子遊戲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而自95年11月2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年12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城市生活館」內,擺設附表所示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遊戲機3台(含IC板3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甲○○曾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為憑,當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甚明。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電視遊樂器加裝外框,擺設供遊戲娛樂,其操作方式、外觀與電子遊戲機相同者,倘其遊戲內容與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電子遊戲機相符,仍屬電子遊戲機;而本案扣案之遊戲機其中「三國戰紀」、「格鬥天王2002」,業由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分別於89年11月28日第51次評鑑會議及91年12月18日第85次評鑑會議評鑑為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普通級電子遊戲場設置營業,有經濟部96年5月15日經商字第09602062060號函在卷足稽。另扣案遊戲機「侍魂5」,其機台外觀與「三國戰紀」、「格鬥天王2002」相同,復係以IC板之電腦程式產生、顯示聲光影像、圖案,有該遊戲機及其IC板照片各1件存卷為憑,顯非以一般家用電視遊樂器如X-
BOX、PLAYSTATION加裝機殼,附設投幣裝置供人娛樂之電視遊樂器,自亦屬電子遊戲機。至被告甲○○所提經濟部92年11月12日經商字第09202230890號函文意旨,係就所詢「跳舞機」說明其屬性,與本案查扣之遊戲機具無涉,自不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㈢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而自95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在前址「城市生活館」內,擺設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科。又被告甲○○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規模、所獲利益及所肇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3台(含IC板3塊),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懿公司)業務員,明知佳懿公司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與被告甲○○基於犯意之聯絡,自95年11月中旬某日起,允由被告甲○○在佳懿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之「城市生活館」內,擺設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乙○○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行,辯稱:「城市生活館」為佳懿公司所有,由佳懿公司經營,伊為佳懿公司職員,代表佳懿公司與楓駿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楓駿公司)簽訂遊戲機裝置合約,由楓駿公司在「城市生活館」內擺設各式遊戲機台,被告甲○○依楓駿公司負責人 李振遠 (別名 李芳杰 )指示,在該址擺設附表所示遊戲機具,縱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有違,亦屬佳懿公司違法提供營業場所予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行政責任範疇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而自95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在佳懿公司所有之「城市生活館」內,擺設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固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觀諸卷附遊戲機裝置合約書,其契約當事人為佳懿公司(負責人 池旺融 )與楓駿公司(負責人李振遠),約定佳懿公司就楓駿公司在上址擺設之禮品類遊戲機,可得40%之利潤,非禮品類或機械類遊戲機,則可得55%之利潤,其款項均由佳懿公司開立發票收取之,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5件在卷可佐,益徵楓駿公司係依前揭遊戲機裝置合約,在佳懿公司之「城市生活館」內擺設各式遊戲機台,與佳懿公司共同經營之。被告乙○○僅受雇代表佳懿公司,與楓駿公司負責人李振遠簽約,並與楓駿公司人員會同收取現金,而為佳懿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㈡且證人李振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楓駿公司前
於95年3月1日與被告乙○○所屬佳懿公司簽訂遊戲機裝置合約,約定由楓駿公司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及地下2樓「城市生活館」內擺設各式投幣式遊戲機台,楓駿公司即在該址擺設投籃機、選物販賣機、遙遙馬各2台;嗣被告乙○○以前開場所尚有剩餘空間為由,要求加設電視遊樂器,惟楓駿公司並無該類機種,遂介紹被告甲○○前往擺設,並於會同被告乙○○拆帳時,代被告甲○○收取所擺設遊戲機台內之現金等語。同案被告甲○○亦具結證述略以:伊係透過李振遠介紹前往「城市生活館」擺設附表所示遊戲機具,而未與佳懿公司或被告乙○○另行簽約,亦未曾將上情告知被告乙○○,其機台擺設位置均由李振遠指定,並委託李振遠代為收取現金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6年6月11日審判筆錄)。綜核證人李振遠及被告甲○○所述情節,足認被告甲○○係因被告乙○○依前開遊戲機裝置合約約定,要求李振遠加設遊戲機台,經李振遠轉知前往「城市生活館」擺設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佳懿公司或被告乙○○本人與之均無共同經營之約定,猶難認有犯意之聯絡。況被告甲○○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後,仍委由李振遠收取現金,被告乙○○依此客觀情狀,當認係原合約書約定之合作範圍,而以佳懿公司履行輔助人會同李振遠或所指派之人拆帳,自不得以此認有與被告甲○○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所屬佳懿公司與楓駿公司簽訂遊戲機裝置合約,由楓駿公司在「城市生活館」內擺設遊戲機具,被告乙○○受雇執行職務,與楓駿公司人員會同拆帳,由佳懿公司開立發票收取之,被告乙○○客觀上並無經營行為,且被告甲○○依楓駿公司負責人李振遠指示,在「城市生活館」內擺設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乃被告甲○○與李振遠間之約定,被告乙○○與之亦無犯意聯絡。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與被告甲○○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核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即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電子遊戲機具│數量│├──┼────────────┼──────────┤│1│三國戰紀│1台(含IC板1塊)│├──┼────────────┼──────────┤│2│格鬥天王2002│1台(含IC板1塊)│├──┼────────────┼──────────┤│3│侍魂5│1台(含IC板1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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