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不慎撞及丙○○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5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之犯罪情節,惟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342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東豐里5鄰 棣芬 14號居基隆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98年8月13日夜間,在基隆市○○路附近熱炒店飲用啤酒約6罐,其後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德安路住處。途經同市○○路與義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將自小客車停放路邊,停車過程中因注意力不集中不慎撞及丙○○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未據告訴)。乙○○將自小客車停放路旁後,未將引擎熄火隨即睡著,嗣因引擎過熱冒煙,為路人發現報警前往察看,警方於5時15分許測試乙○○呼氣中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酒精呼氣測試紀錄1紙,(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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