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0000000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3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000000000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甲000000000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之性質,為特許證之一種,而該居留證上有「內政部印」之印文,該等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2條所規定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按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及偽造公印文行為具有先後緊密關係,行為人雖先有偽造公印文行為,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偽造公印文為低度行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則為高度行為,然因偽造公印文罪之法定刑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重,應可比照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例,依吸收犯之法理,得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為低度行為,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此見解者,參 張淳淙 ,「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刊載於司法周刊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核被告乙00000000
0、甲00000000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又被告乙000000000、甲000000000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國籍之成年女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我國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公印文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2人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其係為求謀職而不慎觸法,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其所為足生損害於「 阮氏海 」及「 阮庭河 」及警政單位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2張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8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扣案偽造之姓名載為「NGUYEN│1張│被告所有供│││THIHAI(阮氏海)」中華民││其犯罪所用│││國外僑居留證││之物│├──┼─────────────┼───┼─────┤│2│扣案偽造之姓名載為「NGUYEN│1張│被告所有供│││DINHHA(阮庭河)」中華民││其犯罪所用│││國外僑居留證││之物│└──┴─────────────┴───┴─────┘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1132號被告乙000000000(越南籍人)
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苗栗縣○○鎮○○里○○路○○○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在押)甲000000000(越南籍人)
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縣○○鄉○○街○○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在押)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000000000係於民國92年3月16日合法來臺工作之越南籍監護工,受僱在苗栗縣○○鎮○○路○○○號工作。甲000000000係於93年2月4日合法來臺工作之越南籍製造業技工,受僱在臺北縣○○鄉○○街○○號之臺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嗣分別於93年12月14日、95年6月18日逃離原工作處所,亟需掩護其身分之證件,渠等明知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下稱外僑居留證)為特許外國人居住於本國之特許證,竟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之成年女子及我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6年
4月間某日、同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某處、臺北縣新莊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6,000元之價格,將自己之照片交付予該名女子、男子,再由該人偽造姓名為NGUYENTHI
HAI(中文譯名「阮氏海」)、護照號碼為M00000000,及姓名為NGUYENDINHHA(中文譯名「阮庭河」)、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並蓋有「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之外僑居留證,以供乙000000000及甲000000000謀職之用。嗣於96年
5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為警查獲,警方要求乙000000000及甲000000000出示證件以供查驗,其2人即出示上開偽造之外僑居留證供警查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我國警政單位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及NGUYEN
THIHAI(阮氏海)、NGUYENDINHHA(阮庭河)之權益,惟仍為警當場發現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2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乙000000000及HOAN│全部犯罪事實。│││GVANH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1.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內容顯示畫面2紙│來臺後逃逸之事實。││││2.被告2人資料均與偽││││造之外僑居留證不符││││之事實。│├──┼───────────┼──────────┤│三│扣案之「阮氏海」、「阮│全部犯罪事實。│││庭河」之外僑居留證各1││││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二、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與工作之性質,均屬特許證之一種,又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印有「內政部印」公印,其上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2條之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核被告乙000000000及甲0000000000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乙000000000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間、被告甲000000000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成年男子間,就偽造公印文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2張,均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因其所依附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既經諭知沒收,爰不另為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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