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一般重型機車,因而不慎撞及乙○○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右後尾燈損壞、右後門凹陷、後保險桿左側擦傷,幸無人傷,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6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之犯罪情節,惟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被告甲○○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騎乘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自民國98年4月1日下午3時多起,在基隆市○○路附近陳家卡拉OK店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晚上10時多,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前開處所上路,欲返回基隆市○○區○○路住處,於同日晚上10時36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不慎撞及乙○○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右後尾燈損壞、右後門凹陷、後保險桿左側擦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酒測單、罰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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