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文宗 利害關係人甲○○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住臺北縣○○鎮○○○路十三之一號)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籍設臺北縣○○鎮○○○路13之1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後段亦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而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且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了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仍應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適宜。而法定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能力及道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民國(下同)95年5月6日死亡,其已知之繼承人並已全部拋棄繼承在案,茲依被繼承人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所列,尚遺有房屋,現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3,100元,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及無遺產納稅義務人,致影響遺產管理及國家稅捐之徵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97年11月13日基院慧95繼宇字第329號函影本、死亡通報書、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9日北縣瑞地資字第0980004375號函影本、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98年7月8日北稅瑞一字第0980005584號函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被繼承人乙○○已於95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並已全部拋棄繼承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280號及95年度繼字第329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繼承人遺有現值合計73,100元之房屋一棟,亦有上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且遺產管理人最好熟悉被繼承人之遺產情形,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其對被繼承人乙○○之財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經本院於98年8月6日通知命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8月13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甲○○迄今未提出不同意見,於考量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認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