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9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甲○○
號3樓戊○○日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3日向被告甲○○購買其所有且經裝潢整修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75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買受後尚在保固期限內,四壁裂縫即日有擴大之勢,浴廁惡臭並滲漏至2樓,原告在2樓屋主要求下通知被告甲○○,並由被告甲○○委託其夫即被告戊○○僱工開挖,然迄未修復。被告甲○○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負瑕疵擔保擔保之責;被告戊○○受甲○○委託,處理系爭房屋修繕,並簽立「房屋品質保固買賣雙方同意書」予原告,在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1年內均負有漏水復之保固責任;被告日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則為系爭房屋買賣之仲介業者,原告在交屋前發現客廳旁之浴廁馬桶水流不順暢,而詢問被告日華公司所屬業務員及被告戊○○(變更設計施工時之監工人)原浴廁位置時,二人皆稱該間浴廁即為原浴廁,直至交屋後,2樓屋主告知系爭房屋浴廁滲漏至2樓客廳,原告方知系爭房屋之2間浴廁均非原浴廁位置,而有變更管路情形(現況說明書及品質保證書皆未告知此一重大變更設計,程序顯有瑕疵),被告日華公司已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交易原則,應依民法第567、57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責。又原告係以4,550,000元購買系爭房屋,以台北縣房屋漲幅2成計算,目前漲價900,000元,原告如欲退屋重新購買即須多支付900,000元,另原告為處理此事而不能上班共9個月,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損失270,000元,小孩又託人照顧而多支出90,000元,再加計精神損失500,00
0元,原告共受有1,800,000元之損害,被告3人自負有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㈠被告甲○○、戊○○部分:
系爭房屋是甲○○所有,出賣人為甲○○,但買賣及修繕都是委託戊○○代為處理,系爭房屋於95年1月交屋予原告時並無原告所指瑕疵,同年3月間原告通知漏水時,被告即僱工修繕,但與原告洽談中有許多因素無法配合,且原告要求提供等同房價之保證金才讓被告修理,故遲未修復。系爭房屋確有漏水情事,被告有修繕誠意,且訴訟進行中業已進行漏水修繕,目前已無再有滲漏,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與本件瑕疵之修繕並無關連。
㈡被告日華公司部分:
⑴被告日華公司為系爭房屋之居間仲介人,非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系爭不動產不論有無瑕疵,被告均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合先敘明。
⑵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權依據,分述意見如下:
⒈系爭房屋之現況,被告曾以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告
知原告,且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前曾親自前往查看系爭房屋現況,被告已盡完全告知之義務,就系爭房屋之現況及關於訂約事項並無任何隱匿情事。甚且,買賣契約簽立後,出賣人於95年1月5日因原告要求而簽立保固書,保證保固1年,系爭房屋於95年1月13日點交時,原告亦視赴現場進行點交並拍照存證,足見原告對現況已完全知悉。
⒉次查,本件出賣人已依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
並交付予原告,出賣人亦因原告之要求簽立保固書交付原告,保固期間並已屆滿,而保固期間內所發生之瑕疵問題非但出賣人同意負責解決,且實際上亦確實有請人抓漏、請求建築師鑑定,並於日前完全修復完畢,系爭房屋出賣人非但有履行契約之能力,而且已經完成履約,被告自無違反民法第5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民法第571條係關於居間報酬之規定,並非關於損害
賠償之規定,原告引用上開條文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顯有錯誤。且本件系爭房屋之買賣條件均係經過原告同意,被告未有任何不利原告之行為,被告於仲介過程中亦無任何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之行為,而本件買賣契約中非但無不利於原告之約定,甚且出賣人出具保固書予原告,更係有利於原告,原告之主張顯然無據。
⒋被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且上開規定與
民事賠償責任無關,原告以上開規定為請求權之依據,顯有違誤。
⒌原告於96年2月6日之陳述狀中自陳:「……日華公
司業務員於年12月10日來電告知原告……經看該屋隔局、裝潢並看相關資料,原告表示須考慮清楚再說……」足證被告確實有帶原告至系爭房屋現場親自查看屋況,且被告有給予原告充足考慮時間,最後原告是以其自由意思決定購買,被告並無不正行為;原告又自陳:「……訂約至95年12月15日期間……後經取得
1年保固及折佣1%,始交付二期款650,000元」,亦足證被告於簽約後仍續為原告爭取有利之保固條件,並同意原期告折佣1%,賣方與原告間之買賣條件依一般成屋買賣而言,已經是非常優惠。
⒍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日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稽。
⑶再查,本件買賣標的物已經完成移轉登記並交付,原告
主張之標的物瑕疵亦已由出賣人修復完畢,原告對出賣人已失其請求之權利,對被告日華公司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況且,本件依95年消保申字第10588號協調紀錄書,原告已與出賣人達成和解,出賣人同意修復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並同意輿樓住戶協調,而出賣人就該協調紀錄上所載之義務亦已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未記載於協調紀錄書上之賠償。更遑論原告請求「台北縣房屋漲價約2成900,000元……不能上班損失270,000元,請岳母照顧小孩90,000元,精神損失500,000元」等等,非但均無法律上之依據,且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
三、查原告主張其經由被告日華公司仲介,於94年12月13日向被告甲○○購買台北縣板橋市○○○街75之2號房屋。被告甲○○及其夫即被告戊○○並於95年1月5日共同簽立「房屋品質保固買賣雙方同意書」予原告,同意自交屋日起1年內,系爭房屋之房間、浴室、客廳等處如有漏水情況,負保固修復之責。嗣於保固期間內,系爭房屋四壁裂縫日有擴大之勢,且浴廁因變更位置及管線而有漏水情形,並滲漏至同棟
2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品質保固買賣雙方同意書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被告甲○○、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徵得原告同意並配合,允諾自96年2月26日起僱工,於14天內針對系爭房屋漏水部分進行開挖、修復及回復原狀之工程,有本院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確已依約施工,現已完成修繕,不再有滲漏情事等情,除有被告2人所提台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所有權人丁○○、乙○○出具之證明書外,亦經證人乙○○到場證稱:「今年農曆年結束後,戊○○有請師傅去修,現在已經修好了,沒有再漏水」等語綦詳,亦堪信屬實。
五、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交付之房屋有漏水情事,於房屋之價值及其通常效用均有減少,固屬民法第359條所指物之瑕疵,然買受人即原告得否另依同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以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為限,始得為之。原告雖以被告甲○○與戊○○共同出具之「房屋品質保固買賣雙方同意書」據為另有品質保證之證明,惟該同意書僅載明被告對系爭房屋於1年內負有維修保固責任,並明揭交屋前、後被告所負維修保固之範圍而已,並無記載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品質有何特別保證。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甲○○另有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自難以物有瑕疵情形即當然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六、又本件被告戊○○雖簽立「房屋品質保固買賣雙方同意書」予原告,同意在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1年內負有漏水修復之保固責任,惟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業經被告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僱工修復完成,目前不再有滲漏情事,既已詳述如前,足見被告戊○○己依約盡其保固之責。再者,被告戊○○所負者乃係保固責任,亦即僅有漏水修復之責任,原告以系爭房屋漏水為由,逕行請求被告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
七、末按,民法第567條規定:「居間人關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支付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同法第571條則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當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由上可知,上開規定僅在規範居間人違反義務或違反誠實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之情形而已,其法律效果乃係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與損害賠償尚屬無涉。本件被告日華公司為系爭房屋買賣之居間人,而系爭房屋買賣之各當事人均已依約履行完畢,原告已付清買賣價金,被告甲○○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可見兩造均非「無支付能力之人」或「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被告日華公司就本件所為之媒介,自無不當。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日華公司未將系爭房屋之浴廁有變更位置及管路情事據實告知原告乙節,縱令屬實,然亦僅係被告日華公司可否向原告請求報酬之問題,是原告依民法第
567條、第571條規定請求被告日華公司賠償損害,亦非有據。此外,公平交易法第24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定,並非請求權之依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日華公司賠償損害,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為由,對被告甲○○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對被告戊○○依其所簽立之「房屋品質保固買賣雙方同意書」、對被告日華公司依民法第567、
57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賠償損害損害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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