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編號三所示物品,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編號四、五、六、七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編號三、四、五、六、七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壹、甲○○前於〔一〕民國〔下同〕78年間,因盜匪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2169號、80年度偵字第4244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於「86年5月16日」確定。〔二〕83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例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7500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於「84年7月7日」確定。〔三〕8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7038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於「85年1月4日」確定。〔四〕84年7月21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4482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於「87年7月28日」確定。〔五〕84年7月8日至86年4月17日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656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於「86年9月1日」確定。〔六〕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905號〕,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甲○○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21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嗣以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4號裁定「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復經公訴人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處分不起訴。〔七〕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241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八〕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九〕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79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十〕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785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十一〕上列〔七〕、〔九〕、〔十〕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3月12日〕。
貳、甲○○未見悔悟,於上列壹─〔六〕所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伍年內,除另犯事實欄壹─〔七〕、〔八〕、〔九〕、〔十〕所示施用毒品罪外,另〔壹〕基於施用第壹級毒品犯意,於95年11月1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租屋處,以摻雜在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次。〔貳〕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犯意,於95年11月11日下午1時前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租屋處,以用玻璃球燒烤成煙吸食方式,施用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次〔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嗣於95年12月12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經警查獲,經警於其上址租屋處,扣得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毒品,暨甲○○所有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供其施用第壹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四、五、六、七所示供其施用第貳級毒品所用之物。
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96年度偵字第795號卷第40頁、第88頁〕足稽,另有〔一〕扣案如附表壹所示物品。〔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96年度毒偵字第2628號卷第4頁〕。〔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足佐,已見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且查:
一、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被告之尿液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其濃度亦甚高,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載為施用安非他命〕,爰補正如事實欄。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貳─〔壹〕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壹級毒品罪。如事實欄貳─〔貳〕所示犯行,係犯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壹、貳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依序為施用第壹級毒品、施用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貳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物品,係查獲之毒品,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附表壹編號三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壹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四、五、六、七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貳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依法諭知沒收。扣案信號彈,與事實欄貳所示犯行無關,不依附於本案諭知沒收。
肆、被告於「84年7月7日」事實欄壹─〔二〕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前,犯事實欄壹─〔一〕、〔二〕、〔三〕所示之罪,未依法更定執行刑;於「86年9月1日」事實欄─〔五〕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前,犯事實欄壹─〔四〕、〔五〕所示之罪,未依法更定執行刑;事實欄壹─〔八〕所處徒刑尚未執行;事實欄─〔七〕、〔九〕、〔十〕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3月12日〕,現在監執行中,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均非執行完畢,爰不論被告以累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海洛因│參包〔各淨重│││││零點壹伍公克│││││、零點 伍玖公 │││││克、零點壹玖│││││公克〕││├──┼────────┼──────┼───────┤│二│安非他命│柒包〔各淨重│││││壹點壹壹公克│││││、零點 肆伍公 │││││克、零點伍貳│││││公克、零點參│││││肆公克、零點│││││貳柒公克、零│││││點貳肆公克、│││││零點參玖公克│││││〕。││├──┼────────┼──────┼───────┤│三│海洛因殘渣袋│陸只││├──┼────────┼──────┼───────┤│四│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五│玻璃球│貳個││├──┼────────┼──────┼───────┤│六│吸食器│貳組││├──┼────────┼──────┼───────┤│七│電子磅秤│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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