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95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販賣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經由報紙刊登之收購存摺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同月7日14時許止某日,在臺北縣五股工業區一帶,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於83年2月22日於臺中縣大甲鎮日南郵局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南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販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9月7日14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因兒子 陸子紳 替人作保,現遭地下錢莊之人留置,致丙○○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3分許,匯款15萬元至甲○○前開日南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後,隨即遭提領一空;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復於同年月12日10時許,以電話簡訊向乙○○佯稱其信用卡帳單逾期未繳款,經乙○○依指示撥打電話聯絡時,再向乙○○佯稱其遭人冒名申辦信用卡並刷卡6萬元,名下帳戶將遭凍結,命乙○○將帳戶內之存款轉存到監察專戶等情,致乙○○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將41,000元之金額,匯入甲○○之上開日南郵局帳戶,隨即亦遭提領一空;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又於94年9月19日8時50分許,以電話簡訊向丁○○佯稱有款項逾期未繳款,經丁○○依指示撥打電話聯絡,再向丁○○訛稱係財政部金融局仿偽中心,要求丁○○申請語音轉帳並將密碼告知,丁○○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申請語音轉帳並將密碼告知,嗣於94年9月19日12時30分許發覺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台大分行帳戶內之現金遭轉出82,009元至甲○○上開日南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丙○○、乙○○及丁○○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丙○○、乙○○及丁○○警詢筆錄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及丁○○於警詢中(詳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縣甲警偵字第0940015485號卷第1頁至第3頁、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縣甲警偵字第0950031752號卷第1頁至第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484號卷第5頁)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甲○○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丙○○、乙○○之匯款單及其等暨證人丁○○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丙○○於94年9月7日匯入15萬元整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第二聯影本乙張(詳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縣甲警偵字第0940015485號卷第4頁)及告訴人乙○○於94年9月12日匯入41,000元整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第二聯正本乙張(詳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縣甲警偵字第0950031752號卷第3頁)、其內容係證人丙○○、乙○○所填戴,業據其等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且該匯款單復經郵局人員依業務上登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觀該等匯款單自明,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亦得為證據。
(三)其次,證人丁○○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台大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乙份(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484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函文暨檢附之基本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乙份(詳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縣甲警偵字第0940015485號卷第5頁至第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函文暨檢附之申請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乙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951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等資料,係合作金庫銀行及中華郵政行員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並非臨訟所為,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6年6月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及丁○○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張、證人丁○○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函文暨檢附之基本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乙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函文暨檢附之申請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密碼、金融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他人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密碼及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常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是被告擅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個人帳戶資料販售予他人,對收取他人帳戶者之詳細年籍及該帳戶之利用情形復未積極探查,其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亦甚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41條、第30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上開法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上開法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刑法第30條之部分雖已修正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四)綜上而論,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因本案被告所為涉犯幫助詐欺行為,且依本院以下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上開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因不涉及法律變更問題,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尚不違反「擇用整體性原則」。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販售上開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並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使用,已如前述,被害人丙○○、乙○○及丁○○在遭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致匯款存入或遭轉出現金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使被害人丙○○、乙○○及丁○○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出現金,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連續從事詐欺犯行,僅應論以一幫助連續詐欺罪,附此敘明。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詐騙集團詐騙丁○○之犯行,然該詐騙集團詐騙丙○○、乙○○之行為(即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販售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不法詐欺集團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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