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道路(支線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嘉新東路(幹線道)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防範危險之發生,詎其疏於注意,逕行駛入該路口欲左轉嘉新東路。適告訴人 佘益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新東路由西向東駛入該路口,見狀閃剎不及,致其機車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旗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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