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九七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罪,前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少訴字第五十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又因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因而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內,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所明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述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固亦有明文。惟依上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者,以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有違反應遵守保持善良行品行之規定,且屬情節亦屬重大者,方得茲為撤銷保緩刑及保護管束之依據,而其情節是否重大,應就受保護管束人在緩刑期間內之行為,作整體綜合評估,認其違反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之情節重大,認須與社會隔絕令入監所執行,始能收矯治其犯罪行為之目的,而有予以撤銷緩刑之必要,始為妥當,合先敘明。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判決正本及其於受保護管束期間,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編號九一0一─六七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且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少調字第六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同案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上開裁定一紙存卷可佐,顯見受刑人早已施用毒品成癮,是其於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所定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且其情節已屬重大,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