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指訴,原在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非有其他旁證,尚難單憑告訴人一面之詞據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民國(下同)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本即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二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不再援用,亦可見其端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陳述,惟其於警訊中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但我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指訴其遭被告毆打成傷,惟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有證人目睹案發經過,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及有一證人(與被告一起來做工的人)目睹案發經過,惟因其不知道其姓名,故無法找他出來作證(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且告訴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指訴被告之傷害犯行,然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受傷事實,尚不能據此推論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是該診斷證明書尚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再者,在無證人或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形下,亦不能僅因告訴人持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而遽認被告有傷害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各情,衡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將被告繩以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傷害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判決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