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辛○○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被告己○○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庚○○、己○○、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庚○○與己○○為母子關係,甲○○則為庚○○之友人,緣辛○○與丙○○○一家人間素有糾紛,且辛○○與丙○○○、丙○○○之女丁○○、戊○○甫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發生口角衝突,竟心生不滿,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辛○○竟夥同庚○○、己○○與甲○○,前往高雄市○○鄉○○村巷○路○○號丙○○○住宅前,伺乙○○、丙○○○、丁○○與戊○○步出家門,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鐵棍、木棍,共同毆打乙○○、丙○○○、丁○○與戊○○,致乙○○受有頭部裂傷(縫合五針)、左腰擦挫傷、兩側大腿挫傷與皮下瘀血之傷害;丙○○○受有頭部裂傷(縫合八針)右側肢體及右腹股溝挫傷之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縫合三針)之傷害;戊○○受有頭部外傷與前額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丁○○與戊○○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庚○○與己○○對於右揭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只是把丟在地上的鐵棍撿起來而已,是為了防止對方撿起來,並沒有參與傷害犯行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丁○○與戊○○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四人之診斷證明書四份、受傷情形照片七張在卷可憑,雖被告甲○○否認參與毆打,然其於警訊時自承:「(問:是何人叫你們共同前往?)是庚○○告訴我們,他母親辛○○昨天(二十八日)被毆打,叫我們在門口等他們出來」、「(問:庚○○在毆打之前有無分配任務?)庚○○叫我們在門口等,他們出來時就開始毆打,把鐵棍、鋁棒、木棍都放在旁邊」等語,足徵被告甲○○出現在告訴人家門前並非偶然,其與其餘被告既係備妥鐵棍等武器前往,而告訴人在手無寸鐵下已瘁不及防,其豈有為防身檢拾鐵棍之理?是以,應認告訴人四人指述較為可採,被告甲○○所辯僅是持鐵棍並未下手行兇云云,不值採信,證人 吳月真 於偵查中稱甲○○並未下手云云,所言為迴護之詞,亦不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四人共同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等人使用鐵棍等鈍器毆打告訴人等成傷、手段兇狠、告訴人四人受傷情形嚴重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