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興鑽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肆枚、「上等好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肆枚、「將慶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肆枚、「慶年旺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後,上開犯行,已變更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本件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偽造之「興鑽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四枚、「上等好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四枚、「將慶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四枚、「慶年旺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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