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二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八一八號),簽請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均係計程車司機,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甲○○在高雄市○○區○○路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大門左側,因工作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上唇挫傷及上排牙齒三顆鬆動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推倒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乙○○,是乙○○打我,他從後面向我走來,從背後要打我,我就推他,他就臉朝下撞到他自己汽車的前保險桿,後來整個人都趴到地上去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
憑,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載明告訴人受有上唇挫傷併上排牙齒三顆鬆動之傷害,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乙○○打他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惟被告所辯
此節縱為真實,亦為告訴人是否須負傷害罪責之問題,不妨害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成立之認定。
㈢被告亦承認有推告訴人乙○○,乙○○臉朝下撞到自己汽車之保險桿,後來整個
人趴到地上等語,參以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為上唇挫傷併上排牙齒三顆鬆動,顯見告訴人乙○○所受傷害與被告推擠之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於犯罪後一再飾詞脫卸責任,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