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一三號
自訴人興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賭博案件,經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從事當舖行業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現金周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一之一號乙○○所經營之興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全公司),其明知自己欲將承租之車輛典當周轉,竟向乙○○佯稱欲租車使用,致乙○○陷於錯誤而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租金,將車牌號碼00—一六七九號之自用小客車交付丙○○。詎丙○○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旋即於翌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十六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予不知情之丁○○,所得款項則供己周轉花用殆盡。丙○○於租得上開小客車後,雖仍陸續支付興全公司八萬八千三百元之租金,以取得興全公司之信賴,嗣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租期屆滿,丙○○並未返還上開小客車,且自此避不見面,興全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興全公司提起自訴到院。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甲○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自訴人之代表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證述明確,復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律師函、協議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甲○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週轉不靈,竟以詐術向自訴人租車後予以典當,嚴重損害自訴人之財產權,且增加自訴人追回財物之困難,又其詐得之財物價值非低,迄今復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官信成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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