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與甲○○原係做工而認識,平日相處已有心結,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兩人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空地,因細故而起爭執,丙○○心有不甘,竟萌傷害犯意,隨手拾起地上一支銳器之物(起訴書誤載為木棍),利用甲○○在該空地上看人下象棋不備之際,從後用力毆打甲○○之背部身體一下(起訴書誤載為多處),致甲○○受有胸椎脊髓穿刺傷,經送醫治療,仍造成目前兩側下肢運動障礙,呈中度肢障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固供認有傷害犯行,惟辯稱係持木棍為之云云,經查告訴人甲○○所受之傷為背部胸椎脊髓穿刺傷,應為銳器所傷,若為鈍器所傷,應為挫傷或瘀傷,如用角木用力打亦應是骨頭碎傷,不可能造成穿刺傷等情,業據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黃旭霖 醫師結證在卷,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復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且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持銳器傷人),及其品性、智識程度低、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小(因告訴人脊髓神經受損致兩側下肢運動障礙,即使經長期復健亦僅能回復七、八成行走能力,且因亦影響手部、肩部肌肉用力程度致不能提舉太重物品)及犯罪後態度(未坦承全部實情,但已賠償新台幣貳萬肆仟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行兇所用之銳器,既非其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案發後係旁人報案,嗣員警到場後問圍觀者何人所為,適被告走近,旁人即使眼色暗示員警係被告所為,員警即問被告是否他所為,被告始答稱是他所為等情,
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員警乙○○結證在卷,是被告於案發後顯無自首本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顯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