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伍佰元;又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乙○○拾獲丙○○遭不詳姓名之人偷竊後棄置,離丙○○持有之皮包」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甲○○、丙○○及證人 賴全坤 於警訊時指述甚詳,被告為警查獲之時,持有之甲○○健保卡一張、賴全坤軍人身分証一張、丙○○所有之郵局金融卡、萬泰銀行提款卡及大遠百、大地之音、姿也髮型、百事達會員卡與薇司靴的專門店、MANS精品男飾、十全電影城、生活工場貴賓卡各一張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此外,並有甲○○、丙○○等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查: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晚間七時許,搭乘南下一0二七號自強號列車往高雄途中,在第三至四節車廂之車長休息室附近,遭他人竊取內含有本件被告持有丙○○郵局金融卡等物之皮包,隨後該皮包經竊嫌棄置於第五節車廂附近座椅,被告拾獲後侵占入己,是被告將自己持有他人委託繳回陸軍總部之軍人身分證侵占入己,又竊取甲○○之皮包,並將脫離丙○○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託返還物品而未踐行承諾,又拾獲他人之物,竟即心生貪念予以侵吞入己,另於圖書館中竊取讀者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