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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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五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後緝獲,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撬、油壓剪各參支及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二案件接續執行,於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吳宇軒 (原名 吳育奇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一時十分許,推由吳宇軒在旁把風,甲○○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鐵撬、油壓剪等工具,破壞乙○○裝設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之加水站投幣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該投幣箱內之硬幣總計新台幣六千七百八十五元,旋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用之鐵撬、油壓剪各三支及手電筒二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吳宇軒供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相片八張附卷及鐵撬三支、油壓剪三支、手電筒二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吳宇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二案件接續執行,於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竊得款項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撬、油壓剪各三支及手電筒二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卷,核與共犯吳宇軒之供述相符,且為供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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