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О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更正證據如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六頁),並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經理即證人 周宏彥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七頁),復有乙○○帳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之對帳單影本、甲○○疑似詐騙案件申訴單、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存摺掛失止付並更換申請書影本、乙○○印鑑卡影本、甲○○身分證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函、中國信託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函暨所附乙○○申辦掛失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九—十五頁、偵查卷第十七—二二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三民分行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供該名男子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該名男子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窘困,始出此下策,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所得非鉅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