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3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3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逮捕後,羈押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釋,其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共遭違法羈押達二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按日賠償等情。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文;惟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訂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羈押,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釋,並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於同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九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一)法沛字第一四二三號書函,並有該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七五八號書函及檢附不起訴處分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遭羈押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開釋,應不予計入),其前後受羈押計二十四日,當可確定。
四、然查,聲請人於上開叛亂案件中另涉嫌夥同 鄭武龍單連盂蔡德林 等三人,於七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在高雄市鹽埕區府北地區霸佔地盤,向超獎電腦行等三家商店強索保護費計新台幣一萬八千元整,該商店如抗拒,商店設備即遭聲請人等砸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核定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矯正,此亦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一)法沛字第一四二三號書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警刑大偵字第七四四五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一清專案檢肅對象提報核定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及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九三三號偵查卷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一清專案不法事證資料卷各一份可參,是聲請人之行為雖不構成叛亂,然顯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甚明,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既不得請求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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