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傷害人之身體,甲○○處罰金肆仟元,乙○○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 劉勝利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簡鴻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同至高雄縣○○鄉○○村○○路○段○○○巷搬運家具,因巷內狹窄,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倒車時,不慎撞到甲○○置於同巷十六弄四之五號其住處前之狗籠,二人因生齟齬,甲○○、乙○○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甲○○徒手拉扯乙○○前胸衣襟後,旋至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拿取置於車上之電風扇欲朝乙○○丟擲未果,二人乃互相拉扯扭打,致乙○○受有上前臂挫傷、上腹部挫擦傷之傷害,甲○○受有右額瘀紅、右膝挫傷、左臉紅腫瘀青、左前臂挫傷、右腕挫傷、左大腿挫傷瘀紅之傷害。而劉勝利、張簡鴻志、 鍾盡美 見狀遂上前勸阻。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進而互毆之事實,供認不諱;訊之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犯行,辯稱:乙○○倒車撞到伊家門前花瓶後,伊拿筆欲抄記車牌號碼時,乙○○與劉勝利、張簡鴻志三人旋聯手毆打伊倒地,並用腳踢伊的身體,致伊身上多處受傷,鍾盡美上前勸架,也遭渠等三人毆打致傷云云。經查,右揭被告乙○○倒車誤撞被告甲○○屋前狗籠,二人遂生爭執拉扯,劉勝利、張簡鴻志、鍾盡美始上前勸架乙情,業據劉勝利、張簡鴻志於警訊中及偵查中陳述在卷,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即住於同巷居民)涂玉
秀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二人確有互毆之情,是被告甲○○空言諉卸之詞,無從採信。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使用暴力互毆、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二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所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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