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另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故意,非法持有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在高雄縣○○鄉○○路,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證實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確無嗎啡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編號九一煙檢字第九三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持有前開海洛因之後,確實未施用便為警查獲,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猶不知悔悟,竟再行持有海洛因,確有不是,然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案僅持有毒品海洛因,未及施用即被查獲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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