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香蘭 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市小港區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原告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受讓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於本院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香蘭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上開時日向高雄市小港區農會借款前開金額,嗣因借款人李香蘭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而原告已受讓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放款分戶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表及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0九八號函各一份為證,且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得對抗被告;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尚欠之本金三千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徐美麗~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