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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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丁○○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丙○○等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自訴狀繕本貳份。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上開可補正之法律上必備程式有所欠缺時,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為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且所附之自訴狀繕本僅有一份(其所自訴之被告有三人,依法應提出三份自訴狀繕本),有自訴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法官李雅俐右證明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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