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KIMRA
居:高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高棉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五日結婚,婚後兩造住所設於南投縣○○鎮○○路○○○號,不料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父親生病返家探親為由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台灣,且不曾與原告連絡,音訊全無,原告遂向鈞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然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八七號民事判決並確定證明書、結婚證明書並譯文(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秀玲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並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八七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亦著有判例。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八七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上開判決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確定,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並其譯文、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判決書並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劉秀玲到庭證明屬實,復經本院調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八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查閱無誤,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境信栩字第О九二一О三九七ООО號函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