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告訴人甲○○佯稱:﹁我因缺錢使用,急需款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五萬元,如擔心我還不起錢,我願以我所有坐落南投縣○○鎮○○路○段○○○巷○○弄○號之房地設定抵押,並簽發本票三紙,每紙面額十五萬元,交予告訴人甲○○收執,雙方並約定於一個月內辦妥上開抵押之設定﹂云云,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如數借予之。詎被告乙○○於取得上開借款後,將所得款項花用一空,並逃匿無蹤,經告訴人甲○○查證後,發現上開房地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由被告乙○○以假買賣之方式將之賣予案外人丙○○,被告乙○○並與丙○○簽立虛偽之買賣契約書,持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聲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買賣之移轉登記,使該所不知情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准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該所關於登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異動資料之正確性,至此告訴人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釋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係以被告坦認曾簽發系爭三張本票交付給告訴人無訛,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本票三張、土地登記簿謄本(均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與證人丙○○二人就積欠債務金額與系爭房地過戶之金額均不符合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曾多次向告訴人借款,但堅決否認有詐欺之故意,辯稱:在八十九年並沒有向告訴人借四十五萬元,錢是陸續借的,不是如同起訴書所載,我與告訴人金錢往來已經很多年了,我都有支付利息,伊並沒有拿過系爭房地向告訴人借過錢,系爭房地係因其向丙○○借款一百八十萬,因經濟困難才在八十九年○○○鎮○○路○段○○○巷○○弄○號房子賣給丙○○,伊沒有詐騙告訴人的意思且與丙○○並無偽造文書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初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其內即記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以缺錢使用為由,向證人甲○○借款四十五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三張等語,其後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為同上之陳述(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五五號卷第十一頁背面),僅一再指述被告乙○○有前揭之詐騙情事,惟對於其與被告之間有無熟識?金錢往來關係為何?借貸系爭金錢有無支付利息等事項,此種足以影響判斷被告有無成立詐欺取財犯行之重要事項,均語付闕如。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審理時,經本院以證人身份詰問時,告訴人甲○○始改稱:「(檢察官問:八十九年十二月有無跟被告有金錢借貸關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借五十萬,九十年一月份借三十萬,九十年六月份借七萬元。」、「(檢察官問:被告借五十萬元,有無任何擔保?)他開一張五十萬元支票給我,但到期未兌現。」、「(檢察官問:你偵訊中為何稱被告跟你借四十五萬元,開立三張本票?)當時撰狀是要表示被告沒處理的金額,我今日庭訊所說的才是真的,那三張本票是因他之前開一張五十萬元本票沒兌現,後來他又拿三張支票來換回,我從九十年十月九日跟被告處理五十萬元後被告就不跟我聯絡了,他很難找,我找到他的時候,他說他經濟困難,無力償還」、「(檢察官問:有無跟被告收利息?)以十萬元收三千元之每月利息方式計算」、「(辯護律師問:被告何時開始跟你借錢?)我沒詳細去記,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前被告就有跟我借錢了,但他九二一之前跟我借的錢都有還清,被告有時借二十萬、三十萬,但都有還清再借」等語明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訴前開情節,與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前詞,二者對於當初被告如何借款及借款金額等具體情節,內容迴異,顯有隱藏部分重要事實之舉,甚者,於本院庭訊時,經公訴人質之本件詐欺之重要部分,「被告當時有無和你說房地抵押之事時」,告訴人則回覆以不復記憶之語,一語帶過,並當庭自陳當初係以訴訟方式逼被告還錢等語(見本院前開庭訊筆錄),是其於偵查中所指稱被告乙○○曾以如擔心我還不起錢,我願以我所有坐落南投縣○○鎮○○路○段○○○巷○○弄○號之房地設定抵押,並簽發本票三紙,每紙面額十五萬元,交予告訴人甲○○收執,雙方並約定於一個月內辦妥上開抵押之設定,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一節,殊值存疑。此外,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之前,與證人甲○○即有金錢借貸關係,金額有時高達數十萬元,且均有依約付清借款,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足認被告乙○○與證人甲○○間之金錢往來並非僅本次借款一次,被告先前借貸之金額既均有清償完訖,且雙方均就借貸金額約定利息,顯見雙方早已存有信賴之基礎,縱上所述,證人甲○○本次借貸現金予被告,尚難認係因被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始答應借款。
(二)公訴人雖另以被告乙○○與證人丙○○二人就積欠債務金額與系爭房地過戶之金額均不符合且二者借貸與一般人借貸習慣及常情相違,認定被告與案外人丙○○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依證人丙○○雖於之偵查中證稱「因乙○○之前欠我一百五十萬元,所以就將上開房地過戶給我,不是假買賣,一百五十萬元是她分三、四次向我借錢,但是乙○○都沒有寫借據或簽發支票給我,借款都是我當面領給她,她房子之前有貸款三百二十萬元,我後來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貸三百五十萬元,差額三十萬元我拿去花掉了」等語(見前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五五號偵查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三月三十一日被告跟我借了兩筆,一筆肆拾萬,一筆肆拾參萬,我用匯款的方式。四月二十日被告又跟我借了壹佰萬元的現金」、「前面兩筆江小姐那邊有匯款資料,壹佰萬元的在台中商銀有領出五十萬元的現金,另外五十萬元我是用標會籌到的。」、「被告個人借一百八十萬元左右,店借一百五十萬元左右。」、「被告個人跟我說他經濟有困難,他有房子,他就○○○鎮○○路○段○○○巷○○弄○號的房子賣給我。」、「房子賣五百萬元」、「原本被告在荷蘭銀行有貸款,三百二十萬元左右,我從台中商銀轉貸出來償還荷蘭銀行的錢。」、「房子賣掉五百萬元,扣除貸款三百二十萬,被告已經清償欠我的個人一百八十萬元的借款部分。」等情,甚為明確,並當庭提出其所有之台中分行草屯分行付款的資料為憑,證人丙○○所言核與被告所稱,「曾以個人名義向紀小姐借過錢,一共一百八十三萬元,一次是一整筆壹佰萬元給我現金,其餘匯入我的中小企銀的帳戶。」、「之前以白宮西餐廳的名義向證人借錢總額我們核過帳約一百五十萬元幾次忘記了,詳細日期不記得。我本身是跟人合夥開店,所以借款日期我忘記了,我只知道核帳後,我還欠他一百五十萬元。」、「店的錢欠一百五十萬元,還沒有還,也沒有提供擔保。」等情相符,本院審酌證人丙○○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任何怨隙仇恨,其證言復經具結在案,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偏袒一方之可能,其所證上情應屬真實,至證人丙○○雖於偵查中及與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詞,對於與被告之間的借貸金額雖與被告乙○○所言似有不一,然依該證人丙○○既於當庭表明當時係因當時並沒有去查資料,所以詳細日期不是記得很清楚,後來調了資料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較為詳盡並已就為何偵訊中所為前開證詞之緣由加以說明,此外復有證人丙○○所提供之存摺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荷蘭行草屯分行丙○○就系爭房地之放款記錄在卷可憑,難認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言有何矛盾或不實之處,復稽之被告不否認系爭房地當初係因清償借款而賣給證人丙○○一情,益證證人丙○○所言應非虛妄,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自堪採信。又告訴人甲○○於本院庭訊時,對於檢察官詰問被告之前跟你借錢為何都未開立借據時,告訴人證稱「只有八十九年十二月第一次借五十萬元,當場有開壹張五十萬元的支票,其餘都沒有開過票據,之前被告借的錢,利息他有付給我,後來他有家暴案件,我才找不到他,就沒有之付利息,我有幫他代墊利息的部分」,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甲○○之金錢借貸往來習慣,亦以均不以簽立借據或票據為原則,此與被告與證人丙○○之間金錢借貸習慣,並無二異,足見本件借貸不簽立借據或票據,應屬被告與證人丙○○及告訴人甲○○之間之借貸習慣,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有違常情之事。
三、綜上諸情,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本件被告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因一時之誤會而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案外人丙○○就系爭房地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丁智慧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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