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未約
定給付利息,清償期為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如逾期清償,應按每百元日息八分計付違約金,除簽發面頞二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為據外,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借貸金額另立票據為證」,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全未清償。
2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之金額為四百六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元,此為加計違約
金後之額度,實際借款本金為二百七十萬元,茲減縮請求之本金為二百七十萬元。又兩造原約定之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八分計算,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二十九點二,原告願對被告折讓,只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及載有「借貸金額另立票據為證」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乙紙為證,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貳佰柒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瑞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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