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八日(五月六日租車,約定五月八日歸還)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開始實施偵查,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被告因傳拘未著,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進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三八號、第一二三號解釋文等相關見解,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楊欣怡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