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第三人順大奕企業有限公司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一三機動調整計算,利息應按月繳付,本金則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到期一次清償,但如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按逾期當時之利率固定計息,不再機動調整,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僅繳款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其後之本金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有約定由本院管轄)、連帶保證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形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瑞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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