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埔刑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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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刑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九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八號)及移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參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其犯罪事實除「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並補充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後,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在上開之處所,再以前揭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⑴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⑵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投衛局檢字第0930000309號尿液檢驗報告一紙。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對於同條例第十條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予修正。惟修正後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簡化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初犯(含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初犯(含五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係就保安處分程序予以簡化。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訊問而承認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甲○○並當庭同意檢察官具體求刑六月之請求。本院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程度、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檢察官上開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之刑度,尚屬適當。爰依前開檢察官求處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五時十五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予以起訴(經本院更正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而未論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該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一個,被告於本院庭訊時坦承為其所有且供持有及吸食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三點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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