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0七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易字第六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 廖興 與被害人甲○○、乙○○原為高職同學及軍中同袍,被告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無力購毒,佯稱借用手機,向友人甲○○、乙○○詐得手機各一支,用以換取毒品,及嗣後未與被害人甲○○、乙○○達成和解,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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