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6年度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6年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富源
蔡勝達 莊榮兆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六年度易第二四九號毀損債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七萬元,及收受繕本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百分之五利息,並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引用原告在偵查卷歷次主張證據方法(按原起訴書係認為: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一月間陸續向乙○○借款計三百四十七萬元,並交付本票供擔保,於八十三年間,在其所開設宏泰木藝店內,復將以「甲○○」名義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三百四十七萬元之本票一張,持交乙○○換回前已到期無法兌現之本票,惟屆期再經乙○○提示,仍未獲付款,乙○○遂於八十五年間持右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尚未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聲請法院查封前,甲○○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乙○○債權之概括犯意,先將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六七七之一五、六七七之三0號建地及其地上建物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設定抵押權予其前妻王寶貴,擔保於八十二年間論及離婚時,甲○○口頭同意給付之工資及應返還之保險理賠金暫用款,繼於同年月十八日提供其所有坐○○○鎮○○段○○○號建地及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友 沈哲堂 ,以擔保甲○○為進口樓梯扶手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借用沈哲堂公司名義開具信用狀,恐甲○○屆期未提貨,肇至該開狀公司便須取款領貨之損害,致乙○○求償困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未為任何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毀損債權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國賓法官廖國勝
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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